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7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書另贅載「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另贅載「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300元折算1日 │銀元300元折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9月27日 │94年12月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12323號 │度偵字第12323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5年度簡字第4060號 │95年度簡字第4060號 ││事實審├───┼─────────────┼─────────────┤│ │判 決│96年4月30日 │96年4月30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判 決│案 號│95年度簡字第4060號 │95年度簡字第4060號 ││確 定├───┼─────────────┼─────────────┤│ │判決確│96年6月11日 │96年6月11日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 │300元折算1日 │300元折算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