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9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部分均引用檢察官減刑聲請書原附表之記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號所列之罪,核與中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號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