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9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幫助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署押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八、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條第1 項第18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6 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000 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 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五〈一〉),是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如附表所示罪刑,於定執行刑時應一體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麻醉、煙毒等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年2 月,於判決時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而麻醉案件之犯罪日期應補充自82年5 月間起至83年2 月24日止〈聲請書僅載83年
2 月24日〉及判決確定日期亦應更正為84年2 月3 日〈聲請書誤載為83年12月14日〉,另煙毒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2年9 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83年2 月24日〉,及判決確定日期亦應更正為84年2 月3 日〈聲請書誤載為83年12月14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文書罪之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刑法第217 條第1 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217 之
1 條〉及犯罪日期應補充83年2 月7 日〈聲請書僅載為83年
4 月25日〉,又偵查案號欄應更正為板橋地檢83年偵字第16
084 號〈聲請書誤載為板橋地檢83年偵字第4023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5年11月6 日,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2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而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毒品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91年3 、4 月間起至93年3 月5 日止,另附表編號7 之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92年1 月16日及自92年1 月24日起至92年1 月26日止〈聲請書誤載為92年1 月15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5 、6 、7 等罪名之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桃園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5 至編號7所示罪刑,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 條第1 項第18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