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9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所示,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中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三部分原宣告刑有關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因其性質屬於保安處分,並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此經前揭條例第十五條載明清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