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30日、同年月28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6年8月9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及括號內同條例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