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五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六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七、八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七、八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九、十、十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九、十、十二所載,與附表編號十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十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
十一、二十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
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所載,與附表編號十八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五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十六、二十七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十六、二十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十一、三十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十一、三十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十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該受刑人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二十五至三十三號等罪(即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之編號一、二、五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一至三十四號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均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九、十、十二之罪,與附表編號十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聲請就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之罪,與附表編號十八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該法條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十二、二十八之罪,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該受刑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上開各罪,且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此有上開附表編號二十二、二十八之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二罪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一號亦採同一意旨)。
(二)又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入監開始執行附表編號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二十三等罪之刑期,嗣該受刑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因病保外醫治(非移送病監或醫院),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始返監繼續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九十一年執更丑字第一六一五號)、臺灣臺北監獄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北監總籍字第0九六二三0六二七七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釋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足認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
(三)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之罪(即聲請書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之編號三、十九、二十部分),分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四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該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之罪與附表所列其他得減刑之各罪間,亦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況本件聲請人並未就上開附表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之罪部分聲請法院予以減刑,亦未聲請就附表所示其餘應減刑之罪予以減刑後,與該附表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本件檢察官減刑聲請書之記載及該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刑組合表將定刑次編號八部分(即「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三、十九、二十等罪)更正刪除等情自明,是本院就附表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之罪,關於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部分,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並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 名 │未經許可製造彈│非法吸用化學合│轉讓禁藥 │非法吸用化學合││ │藥未遂 │成麻醉藥品 │ │成麻醉藥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捌月 ││ │ │ │月 │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修正前麻醉藥品│修正前藥事法83│修正前麻醉藥品││ │刀械管制條例第│管理條例第13條│條第1項 │管理條例第13條││ │11條第4項、第1│之1第2項第4款 │ │之1第2項第4款 ││ │項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81年9月8日 │81年1月初起至 │81年10月14日 │81年11月間某日││ │ │同年9月8日止 │ │起至84年1月16 ││ │ │ │ │日止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 │院檢察署 │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 號│81年偵字第 │同左 │81年偵字第 │84年偵字第1382││ │ │16268號 │ │16268號 │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後 │ │院 │ │ │院 ││事 ├────┼───────┼───────┼───────┼───────┤│實 │案 號│81年訴字第1991│同左 │82年上訴字第 │84年易字第1807││審 │ │號 │ │2470號 │號 ││ ├────┼───────┼───────┼───────┼───────┤│ │判決日期│82年1月11日 │同左 │82年5月26日 │84年4月20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定 │ │院 │ │ │院 ││判 ├────┼───────┼───────┼───────┼───────┤│決 │案 號│81年訴字第1991│同左 │82年上訴字第 │84年易字第1807││ │ │號 │ │2470號 │號 ││ ├────┼───────┼───────┼───────┼───────┤│ │確定日期│82年5月10日 │同左 │82年7月12日 │84年5月22日 ││ │ │ │ │ │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 │款 ││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參月拾│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 │伍日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本件聲請書所附│ │ │ │ ││受刑人甲○○減│ 五 │ 六 │ 七 │ 八 ││刑案件一覽表之│ │ │ │ ││編號 │ │ │ │ │└───────┴───────┴───────┴───────┴───────┘┌───────┬───────┬───────┬───────┬───────┐│ 編 號 │ 五 │ 六 │ 七 │ 八 │├───────┼───────┼───────┼───────┼───────┤│ 罪 名 │於夜間在公共場│非法吸用化學合│施用毒品 │非法吸用化學合││ │所,未經許可攜│成麻醉藥品 │ │成麻醉藥品 ││ │帶刀械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年貳│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月 │ ││ │ │元參佰元折算壹│ │ ││ │ │日 │ │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修正前麻醉藥品│修正前肅清煙毒│修正前麻醉藥品││ │刀械管制條例第│管理條例第13條│條例第9條第1項│管理條例第13條││ │13 條第1款、第│之1第2項第4款 │ │之1第2項第4款 ││ │2款 │ │ │ │├───────┼───────┼───────┼───────┼───────┤│ 犯 罪 日 期 │82年10月間某日│84年6月17日 │85年10月2日上 │85年9月22日、 ││ │起至84年1月17 │ │午10時45分前之│85年10月2日前 ││ │日 │ │之45小時內某時│為警採尿前96小││ │ │ │ │時內某時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號 │案 號│84年偵字第1382│84年偵字第 │86年偵字第3439│同左 ││ │ │號 │10572號 │號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後 │ │院 │院 │院 │ ││事 ├────┼───────┼───────┼───────┼───────┤│實 │案 號│84年易字第1807│84易字第4602號│86年訴字第1204│同左 ││審 │ │號 │ │號 │ ││ ├────┼───────┼───────┼───────┼───────┤│ │判決日期│84年4月20日 │84年8月31日 │86年6月13日 │同左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定 │ │院 │院 │院 │ ││判 ├────┼───────┼───────┼───────┼───────┤│決 │案 號│84年易字第1807│84年易字第4602│86年訴字第1204│同左 ││ │ │號 │號 │號 │ ││ ├────┼───────┼───────┼───────┼───────┤│ │確定日期│84年5月22日 │84年10月9日 │86年7月14日 │同左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 │款 ││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年柒│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月 │ ││ │元參佰元折算壹│元參佰元折算壹│ │ ││ │日。 │日。 │ │ ││ │ │ │ │ │├───────┼───────┼───────┼───────┼───────┤│本件聲請書所附│ │ │ │ ││受刑人甲○○減│ 九 │ 十 │ 十一 │ 十二 ││刑案件一覽表之│ │ │ │ ││編號 │ │ │ │ │└───────┴───────┴───────┴───────┴───────┘┌───────┬───────┬───────┬───────┬───────┐│ 編 號 │ 九 │ 十 │ 十一 │ 十二 │├───────┼───────┼───────┼───────┼───────┤│ 罪 名 │非法吸用化學合│未經許可,製造│非法販賣化學合│施用毒品 ││ │成麻醉藥品 │可發射子彈具有│成麻醉藥品 │ ││ │ │殺傷力之槍枝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參年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月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麻醉藥品│修正前槍砲彈藥│修正前麻醉藥品│修正前肅清煙毒││ │管理條例第13條│刀械管制條例第│管理條例第13條│條例第9條第1項││ │之1第2項第4款 │10條第1項(聲 │之1第2項第1款 │ ││ │ │請書附表誤載同│ │ ││ │ │條例第11條第4 │ │ ││ │ │項)。 │ │ │├───────┼───────┼───────┼───────┼───────┤│ 犯 罪 日 期 │86年2月間起至 │86年8月9日 │86年2月間起至 │86年9月22日 ││ │86年8月22日 │ │同年8月初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 │院檢察署 │ │ │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 號│86年偵字第 │同左 │同左 │86年偵字第 ││ │ │17890號 │ │ │21767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後 │ │院 │ │ │院 ││事 ├────┼───────┼───────┼───────┼───────┤│實 │案 號│84年訴字第2364│同左 │87年上訴字第 │87年訴字第166 ││審 │ │號 │ │1686號 │號 ││ ├────┼───────┼───────┼───────┼───────┤│ │判決日期│86年10月17日 │同左 │87年6月10日 │87年3月16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定 │ │院 │ │ │院 ││判 ├────┼───────┼───────┼───────┼───────┤│決 │案 號│86年訴字第2364│同左 │87年上訴字第 │87年訴字第166 ││ │ │號 │ │1686號 │號 ││ ├────┼───────┼───────┼───────┼───────┤│ │確定日期│86年11月20日 │同左 │87年7月23日 │87年4月9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3條第1項第18│第2條第1項第3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所定不得減刑│款 ││條例 │ │ │之罪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拾│有期徒刑參月 │略 │有期徒刑壹年玖││ │伍日 │ │ │月 │├───────┼───────┼───────┼───────┼───────┤│本件聲請書所附│ │ │ │ ││受刑人甲○○減│ 十四 │ 十五 │ 十六 │ 二十五 ││刑案件一覽表之│ │ │ │ ││編號 │ │ │ │ │└───────┴───────┴───────┴───────┴───────┘┌───────┬───────┬───────┬───────┬───────┐│ 編 號 │ 十三 │ 十四 │ 十五 │ 十六 │├───────┼───────┼───────┼───────┼───────┤│ 罪 名 │轉讓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故買贓物 ││ │ │ │具,致人受傷而│ ││ │ │ │逃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捌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349條第2││ │例第8條第2項 │項第3款 │ │項 │├───────┼───────┼───────┼───────┼───────┤│ 犯 罪 日 期 │87年6月、7月間│89年10月7日 │89年11月23日 │89年6月19日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 號│87年偵字第 │89年偵字第 │90年偵字第 │89年偵字第 ││ │ │21495號 │19710號 │1069號 │12571號、22742││ │ │ │ │ │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後 │ │院 │院 │院 │院 ││事 ├────┼───────┼───────┼───────┼───────┤│實 │案 號│88年訴字第647 │89年易字第4208│90年交訴字第42│90年易字第1387││審 │ │號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88年5月19日 │90年2月9日 │90年6月21日 │90年8月31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定 │ │院 │院 │院 │院 ││判 ├────┼───────┼───────┼───────┼───────┤│決 │案 號│88年訴字第647 │89年易字第4208│90年交訴字第42│90年易字第1387││ │ │號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88年7月5日 │90年3月5日 │90年8月6日 │90年10月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 │款 ││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又│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參月又│有期徒刑肆月 ││ │拾伍日,如易科│ │拾伍日 │ ││ │罰金以銀元參佰│ │ │ ││ │元折算壹日。 │ │ │ │├───────┼───────┼───────┼───────┼───────┤│本件聲請書所附│ │ │ │ ││受刑人甲○○減│ 十三 │ 十七 │ 十八 │ 一 ││刑案件一覽表之│ │ │ │ ││編號 │ │ │ │ │└───────┴───────┴───────┴───────┴───────┘┌───────┬───────┬───────┬───────┬───────┐│ 編 號 │ 十七 │ 十八 │ 十九 │ 二十 │├───────┼───────┼───────┼───────┼───────┤│ 罪 名 │故買贓物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私行拘禁 │共同毀損屍體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捌年拾│有期徒刑貳年捌│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 │月 │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02條第1│刑法第247條第1││ │項 │例第4條第2項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89年10月22日 │87年6月10日以 │90年2月23日 │90年2月24日 ││ │ │後之該年度某日│ │ ││ │ │起,至88年10月│ │ ││ │ │底、11月初止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同左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號 │案 號│89年偵字第 │88年偵字第 │92年偵字第2426│同左 ││ │ │12571號、22742│26732號 │號 │ ││ │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後 │ │院 │院 │ │院 ││事 ├────┼───────┼───────┼───────┼───────┤│實 │案 號│90年易字第1387│89年訴字第1144│94年上訴字第 │92年度訴字第 ││審 │ │號 │號 │3923號 │747號 ││ ├────┼───────┼───────┼───────┼───────┤│ │判決日期│90年8月31日 │90年11月23日 │95年1月11日 │94年4月11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定 │ │院 │院 │ │院 ││判 ├────┼───────┼───────┼───────┼───────┤│決 │案 號│90年易字第1387│89年訴字第1144│94年上訴字第 │92年度訴字第 ││ │ │號 │號 │3923號 │747號 ││ ├────┼───────┼───────┼───────┼───────┤│ │確定日期│90年10月4日 │90年12月28日 │95年2月7日 │94年8月3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3條第1項第7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所定不得減刑│款 │款 ││條例 │ │之罪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拾│略 │有期徒刑壹年肆│有期徒刑玖月 ││ │伍日 │ │月 │ │├───────┼───────┼───────┼───────┼───────┤│本件聲請書所附│ │ │ │ ││受刑人甲○○減│ 二 │ 四 │ 二十二 │ 二十三 ││刑案件一覽表之│ │ │ │ ││編號 │ │ │ │ │└───────┴───────┴───────┴───────┴───────┘┌───────┬───────┬───────┬───────┬───────┐│ 編 號 │ 二十一 │ 二十二 │ 二十三 │ 二十四 │├───────┼───────┼───────┼───────┼───────┤│ 罪 名 │轉讓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收集偽造之通用│未經許可持有手││ │ │ │貨幣 │槍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參年拾│有期徒刑參年貳│有期徒刑參年,││ │ │月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拾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196條第1│修正前槍砲彈藥││ │例第8條第2項 │例第4條第2項 │項 │刀械管制條例第││ │ │ │ │7條第4項 ││ │ │ │ │ │├───────┼───────┼───────┼───────┼───────┤│ 犯 罪 日 期 │89年7月15日 │89年5月間、89 │90年4月6日 │90年5月底起至 ││ │ │年7月21日 │ │90年9月21日 │├──┬────┼───────┼───────┼───────┼───────┤│偵查│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1年偵字第173 │89年偵字第 │90年偵字第 │91年偵字第1654││ │ │號 │15655號 │11585號 │號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後 │ │院 │院 │院 │ ││事 ├────┼───────┼───────┼───────┼───────┤│實 │案 號│92年訴字第126 │90年訴字第6號 │90年訴字第1323│91年上訴字第 ││審 │ │號 │ │號 │2012號 ││ ├────┼───────┼───────┼───────┼───────┤│ │判決日期│92年3月21日 │90年11月16日 │90年9月7日 │91年8月27日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定 │ │院 │院 │院 │ ││判 ├────┼───────┼───────┼───────┼───────┤│決 │案 號│92年訴字第126 │90年訴字第6號 │90年訴字第1323│91年上訴字第 ││ │ │號 │ │號 │2012號 ││ ├────┼───────┼───────┼───────┼───────┤│ │確定日期│92年4月18日 │90年12月23日 │90年10月4日 │91年9月26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3條第1項第7 │第3條第1項第15│第3條第1項第4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第6條 │款所定不得減刑│款所定不得減刑││條例 │ │ │之罪 │之罪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略 │略 ││ │ │壹月 │ │ │├───────┼───────┼───────┼───────┼───────┤│本件聲請書所附│ │ │ │ ││受刑人甲○○減│ 二十四 │ 二十六 │ 三 │ 十九、二十 ││刑案件一覽表之│ │ │ │ ││編號 │ │ │ │ │└───────┴───────┴───────┴───────┴───────┘┌───────┬───────┬───────┬───────┬───────┐│ 編 號 │ 二十五 │ 二十六 │ 二十七 │ 二十八 │├───────┼───────┼───────┼───────┼───────┤│ 罪 名 │共同傷害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 │ │ │ │可發射子彈具有││ │ │ │ │殺傷力之改造手││ │ │ │ │槍 │├───────┼───────┼───────┼───────┼───────┤│ 宣 告 刑 │拘役伍拾日,如│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 │易科罰金以銀元│ │ │月,併科罰金新││ │參佰元折算壹日│ │ │臺幣拾萬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銀元新臺幣玖佰││ │ │ │ │元即銀元參佰元││ │ │ │ │折算壹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7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項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2項 │制條例第8條第4││ │ │ │ │項、第12條第4 ││ │ │ │ │項 │├───────┼───────┼───────┼───────┼───────┤│ 犯 罪 日 期 │90年1月3日 │93年5月間起至 │93年5月間起至 │94年1月28日 ││ │ │同年8月19日 │同年8月16日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0年偵字第1559│93年核退毒偵字│同左 │94年偵字第 ││ │ │號、1560號 │第1419號 │ │2835號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後 │ │ │院 │ │院 ││事 ├────┼───────┼───────┼───────┼───────┤│實 │案 號│91年上訴字第 │93年訴字第2083│同左 │94年訴字第537 ││審 │ │1869 號 │號 │ │號 ││ ├────┼───────┼───────┼───────┼───────┤│ │判決日期│91年8月30日 │93年12月16日 │同左 │94年7月7日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定 │ │ │院 │ │院 ││判 ├────┼───────┼───────┼───────┼───────┤│決 │案 號│91年上訴字第 │93年訴字第2083│同左 │94年訴字第537 ││ │ │1869 號 │號 │ │號 ││ ├────┼───────┼───────┼───────┼───────┤│ │確定日期│91年8月30日 │94年1月17日 │同左 │94年8月10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3條第1項第4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 │款、第6條 ││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拘役貳拾伍日,│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併科罰金伍萬││ │元參佰元折算壹│元參佰元折算壹│元參佰元折算壹│元,罰金如易服││ │日 │日 │日 │勞役以新臺幣玖││ │ │ │ │佰元即銀元參佰││ │ │ │ │元折算壹日。 │├───────┼───────┼───────┼───────┼───────┤│本件聲請書所附│ │ │ │ ││受刑人甲○○減│ 二十一 │ 二十七 │ 二十八 │ 二十九 ││刑案件一覽表之│ │ │ │ ││編號 │ │ │ │ │└───────┴───────┴───────┴───────┴───────┘┌───────┬───────┬───────┬───────┬───────┐│ 編 號 │ 二十九 │ 三十 │ 三十一 │ 三十二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傷害人之身││ │ │ │ │體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銀│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元參佰元折算壹│ │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日 │ │壹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284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277條第1││ │例第10條第2項 │項 │例第10條第2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4月29日 │94年3月9日 │95年7月4日 │95年8月25日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4年核退毒偵字│94年偵字第 │95年毒偵字第 │95年偵字第 ││ │ │第1265號 │17921號 │4681 號 │26595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後 │ │院 │院 │院 │院 ││事 ├────┼───────┼───────┼───────┼───────┤│實 │案 號│94年易字第918 │94年交易字第 │95年易字第1891│96年簡字第950 ││審 │ │號 │348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94年8月26日 │95年9月22日 │95年12月25日 │96年6月20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定 │ │院 │院 │院 │院 ││判 ├────┼───────┼───────┼───────┼───────┤│決 │案 號│94年易字第918 │94年交易字第 │95年易字第1891│96年簡字第950 ││ │ │號 │348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94年9月19日 │95年10月21日 │96年1月19日( │96年7月17日 ││ │ │ │ │聲請書誤載同年│ ││ │ │ │ │月1日)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 │款 ││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又│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月,││ │拾伍日 │拾伍日,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罰金以銀元參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元折算壹日 │壹日。 │壹日。 │├───────┼───────┼───────┼───────┼───────┤│本件聲請書所附│ │ │ │ ││受刑人甲○○減│ 三十 │ 三十一 │ 三十二 │ 三十三 ││刑案件一覽表之│ │ │ │ ││編號 │ │ │ │ │└───────┴───────┴───────┴───────┴───────┘┌───────┬───────┬───────────────────────┐│ 編 號 │ 三十三 │ │├───────┼───────┼───────────────────────┤│ 罪 名 │侵占離本人所持│ ││ │有之物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壹萬│ ││ │元,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7條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5月間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5年偵字第 │ ││ │ │22909號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 ││後 │ │院 │ ││事 ├────┼───────┤ ││實 │案 號│95年簡字第6700│ ││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1月10日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 ││定 │ │院 │ ││判 ├────┼───────┤ ││決 │案 號│95年簡字第6700│ ││ │ │號 │ ││ ├────┼───────┤ ││ │確定日期│96年2月8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 ││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伍仟│ ││ │元,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本件聲請書所附│ │ ││受刑人甲○○減│ 三十四 │ ││刑案件一覽表之│ │ ││編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