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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4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 月19日凌晨某時許及同日14時許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96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