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9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贓物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之罪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強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0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