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慶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洪慶懷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加重搶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加重搶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受刑人洪慶懷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 竊盜 │ 搶奪 │├───────┼─────────┼─────────┤│ 宣 告 刑 │ 參月 │ 壹年陸月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罪日期(民國│ 94年9月14日 │ 94年9月25日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4年度偵字16535號 │94年度偵字16535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4年訴2441號 │ 94年訴2441號 ││實 ├────┼─────────┼─────────┤│審 │判決日期│95年1月12日 │95年1月12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4年訴2441號 │94年訴2441號 ││決 ├────┼─────────┼─────────┤│ │確定日期│95年2月16日 │95年2月16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有期徒刑玖月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