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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4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46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戶政事務所)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損等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附表編號一之罪刑雖經入監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刑,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該三罪既符合定執行刑之規定,應視為附表所示之三罪均未執行完畢,本院自仍應依法予以減刑(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三同此見解),先此敘明。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次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是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僅係純就文字為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

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規定甚明。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定之。末查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原裁判所適用論罪科刑法條,雖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要求,惟原裁判各所宣告之刑均非逾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復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贅植或誤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