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48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罪,依序減為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中如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已減刑之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各原判決固分別另宣告有沒收或沒收銷燬等部分,但因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從刑並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範圍,自應照原判決執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