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42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經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三所列日期犯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三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