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0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書另贅載「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聲請書另贅載「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另贅載「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詳如後述)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罪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又15日後,雖得易科罰金,但於定執行刑時已逾6 月,故定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請求易科罰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伍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犯罪日期(民國│96年2月4日起至96年│96年2月27日 ││) │2月27日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 │察署 │察署 ││號 ├────┼─────────┼─────────┤│ │案 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50│96年度毒偵字第1850││ │ │號 │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651號│96年度訴字第1651號││實 ├────┼─────────┼─────────┤│審 │判決日期│96年6月15日 │96年6月15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651號│96年度訴字第1651號││決 ├────┼─────────┼─────────┤│ │確定日期│96年7月9日 │96年7月9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奪公權期間或罰│ │日。 ││金額 │ │ │├───────┼─────────┼─────────┤│附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