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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6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第六、七、八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六、七、八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第六、七、八號所列日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所載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另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第一至五號之犯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七號),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一九號裁定在案,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再次聲請本院減刑,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八月 │├────────┼────────┼────────┼────────┤│犯 罪 日 期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十年七月二十二│八十三年六、七月││ │一日 │日至同年月二十三│間起至八十四年八││ │ │日 │月八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檢察署九十年度偵│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0一八五│字第一四二三九號│偵字第一四二一三││ │號 │ │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事實審│ │七四二號 │八六0號 │二一七八號 ││ ├────┼────────┼────────┼────────┤│ │判決日期│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 │ │ │十八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判 決│ │二九九四號 │八六0號 │二一七八號 ││ ├────┼────────┼────────┼────────┤│ │判 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二百十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第二百十六條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二項 │ │第四款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款 │款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期間或罰金額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 │百元折算一日 │百元折算一日 │├────────┼────────┼────────┼────────┤│備 註│經本院以九十六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聲減字第九一九│度聲減字第九一九│度聲減字第九一九││ │號裁定聲請駁回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 │刑六月,如易科罰│刑四月,如易科罰││ │ │金,以銀元三百元│金,以銀元三百元││ │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即新臺幣九百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並與附表││ │ │ │編號四、五所示之││ │ │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 │ │ │刑八月,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三百元││ │ │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 │ │ │算一日 │└────────┴────────┴────────┴────────┘┌────────┬────────┬────────┬────────┐│編 號 │ 四 │ 五 │ 六 │├────────┼────────┼────────┼────────┤│罪 名 │藥事法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三月 │├────────┼────────┼────────┼────────┤│犯 罪 日 期 │八十四年一月下旬│八十二年九月間 │八十二年一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八十四年度│檢察署八十五年度│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四二一三│偵字第四0四號 │偵字第一五三二六││ │號 │ │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事實審│ │二一七八號 │二二四號 │六八九號 ││ ├────┼────────┼────────┼────────┤│ │判決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 │十八日 │三日 │八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判 決│ │二一七八號 │二二四號 │六八九號 ││ ├────┼────────┼────────┼────────┤│ │判 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十三年五月十六││ │確定日期│ │三日 │日 │├───┴────┼────────┼────────┼────────┤│所 犯 法 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第一項 │、第二百十五條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 │ │ │項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款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二月,如│有期徒刑一月又十││期間或罰金額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五日,如易科罰金││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以銀元三百元即││ │百元折算一日 │百元折算一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 │ │一日 │├────────┼────────┼────────┼────────┤│備 註│經本院以九十六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撤銷假釋 ││ │度聲減字第九一九│度聲減字第九一九│ ││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 │刑三月,如易科罰│刑二月,如易科罰│ ││ │金,以銀元三百元│金,以銀元三百元│ ││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即新臺幣九百元折│ ││ │算一日,並與附表│算一日,並與附表│ ││ │編號三、五所示之│編號三、四所示之│ ││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罪刑應執行有期徒│ ││ │刑八月,如易科罰│刑八月,如易科罰│ ││ │金,以銀元三百元│金,以銀元三百元│ ││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即新臺幣九百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 │└────────┴────────┴────────┴────────┘┌────────┬────────┬────────┬────────┐│編 號 │ 七 │ 八 │以下空白 │├────────┼────────┼────────┼────────┤│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四月 │ │├────────┼────────┼────────┼────────┤│犯 罪 日 期 │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八十二年九月初起│ ││ │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至同年九月六日止│ ││ │許之前四日內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 │偵字第一五三二六│偵字第一五三二六│ ││ │號 │號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六八九號 │六八九號 │ ││ ├────┼────────┼────────┼────────┤│ │判決日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 │ │八日 │八日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判 決│ │六八九號 │六八九號 │ ││ ├────┼────────┼────────┼────────┤│ │判 決│八十三年五月十六│八十三年五月十六│ ││ │確定日期│日 │日 │ │├───┴────┼────────┼────────┼────────┤│所 犯 法 條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修正公布前之麻醉│第一項 │ ││ │藥品管理處罰條例│ │ ││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 ││ │第四款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三月又十│有期徒刑二月,如│ ││期間或罰金額 │五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 ││ │,以銀元三百元即│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百元折算一日 │ ││ │一日 │ │ │├────────┼────────┼────────┼────────┤│備 註│撤銷假釋 │撤銷假釋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