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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5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男 35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及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聲請裁定減刑(編號:2至4號)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故買贓物 │收受贓物 │故買贓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 │易科罰金,以1000│罰金,以1000元折│罰金,以1000元折││ │元折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7日 │96年1月7日 │95年12月底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2098號 │第2098號 │第2098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357│96年度簡字第1357│96年度簡字第1357││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 決│96年5月28日 │96年5月28日 │96年5月28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 決│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357│96年度簡字第1357│96年度簡字第1357││ │ │號 │號 │號 ││確 定├───┼────────┼────────┼────────┤│ │判決確│96年7月20日 │96年7月20日 │96年7月20日 ││ │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又15 │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5日,如易科││ │日,如易科罰金,│罰金,以1000元折│罰金,以1000元折││ │以1000元折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編 號 │ 4 │ │ │├───────┼────────┼────────┼────────┤│ 罪 名 │收受贓物 │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 │ ││ │罰金,以1000元折│ │ ││ │算1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底 │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6年度偵字│ │ ││ │第2098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357│ │ ││ │ │號 │ │ ││事實審├───┼────────┼────────┼────────┤│ │判 決│96年5月28日 │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判 決│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357│ │ ││ │ │號 │ │ ││確 定├───┼────────┼────────┼────────┤│ │判決確│96年7月20日 │ │ ││ │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 │ ││ │罰金,以1000元折│ │ ││ │算1日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