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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1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已裁定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減刑後刑期,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此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此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中之一罪既係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從而,依諸上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且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仍應以有利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附此敘明。

三、又查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亦聲請為減刑裁定部分,因該二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7號裁定減刑在案,自不得再重覆為減刑裁定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竊盜 │幫助意圖為自│施用第一級毒││ │品 │ │己不法之所有│品 ││ │ │ │,以恐嚇使用│ ││ │ │ │將本人之物交│ ││ │ │ │付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95年6月15日 │95年9月21日 │95年7月21日 │95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雲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機關 │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毒偵字第││ │5351號 │22306號 │4472號 │7872號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雲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 │法院(聲請書│法院 ││ │ │ │ │誤載為:臺灣│ ││ │ │ │ │高等法院臺南│ ││ │ │ │ │分院) │ ││ ├──┼──────┼──────┼──────┼──────┤│最 後│案號│95年度上訴字│96年度簡字第│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訴字第││事實審│ │第4510號 │690號 │447號(聲請 │210號 ││ │ │ │ │書誤載為:96│ ││ │ │ │ │年度上易字第│ ││ │ │ │ │223號) │ ││ ├──┼──────┼──────┼──────┼──────┤│ │判決│96年2月27日 │96年3月20日 │96年2月7日 │96年7月6日 ││ │日期│(聲請書誤載│ │ │ ││ │ │為:95年10月│ │ │ ││ │ │5日)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96年3月29日 │96年4月9日 │96年5月3日 │96年8月2日 ││ │確定│ │ │ │ ││ │日期│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46條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第1項 │第1項 │條例第10條第││ │1項 │ │ │1項 │├──────┼──────┴──────┼──────┼──────┤│合於中華民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96年罪犯減刑│1797號裁定減刑 │3款:減刑 │3款:減刑 ││條例或是否已│ │ │ ││裁定減刑 │ │ │ │├──────┼──────┬──────┼──────┼──────┤│減刑後刑期及│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陸月││先前業經裁定│,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減刑之刑期 │,以銀元叁佰│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 │元即新臺幣玖│新臺幣壹仟元│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同左署96年度│同左署96年度││備註 │度執減更戊字第2662號:上開│執助戊字第 │執戊字第8448││ │二罪減刑後刑期,經臺灣高等│2468號 │號 ││ │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97號裁│ │ ││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 │ │ ││ │定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