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9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罪,依序減為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准許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中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各原判決固分別另宣告有沒收部分,但因沒收之從刑並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範圍,自應照原判決執行),並與已減刑(見後述)之附表編號一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駁回部分:聲請人雖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為減刑,然該部分前已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二三號為減刑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五五號卷)。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