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0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四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犯加重竊盜未遂、搶奪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強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 │加重竊盜未遂 │搶奪未遂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3年5月27日、93 │93年11月10日 │93年11月24日某時│93年11月18日 ││ │年7月25日 │ │(依最有利於被告│ ││ │ │ │之認定)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3年度偵│板橋地檢93年度偵│板橋地檢94年度核│板橋地檢94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9079號 │字第19057號 │退毒偵字第90號 │字第14206號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93年度易字第854 │93年度訴字第2398│94年度簡字第675 │96年度上訴字第40││事實審│ │號 │號 │號 │6號 ││ ├────┼────────┼────────┼────────┼────────┤│ │判決日期│93年10月22日 │94年7月7日 │94年2月21日 │96年3月15日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93年度易字第854 │93年度訴字第2398│94年度簡字第675 │96年度台上字第32││判 決│ │號 │號 │號 │73號 ││ ├────┼────────┼────────┼────────┼────────┤│ │判 決│93年11月25日 │94年7月25日 │94年6月20日 │96年6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1項第3款、第│、第1項 │第10條第2項 │、第339條之2第1 ││ │320條第1項 │ │ │項、第302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金之折算標準 │ │ │ │ │├────────┼────────┴────────┴────────┴────────┤│附 註│上開編號二、三等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 │年4月確定。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