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95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7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5號年度偵字第4567、5281、10498 、10921 、10922 、27342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95號、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4381號」、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只要執行刑之刑期未全部執行完畢,上開2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予減刑,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