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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7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0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

4 所示減刑後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減刑後宣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除如附表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改為「95.10.23」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只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雖應定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1 減刑後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中華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