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05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經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之有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所列日期(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止、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裁判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四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修正,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就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