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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7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編號1 、2 )(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附表編號

1 、2 合併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搶奪 │竊盜 │加重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捌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 │第3款 │├───────┼─────────┼─────────┼─────────┤│犯罪日期(民國│90年9月7日 │90年8月12日 │91年4月12日 ││) │ │ │ │├──┬────┼─────────┼─────────┼─────────┤│偵查│機 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 │察署 │察署 │察署 ││號 ├────┼─────────┼─────────┼─────────┤│ │案 號│90年度偵字第9357號│90年度偵字第9357號│91年度偵字第8021號│├──┼────┼─────────┼─────────┼─────────┤│最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0年度訴字第490號 │90年度訴字第490號 │91年度易字第1711號││實 ├────┼─────────┼─────────┼─────────┤│審 │判決日期│90年12月6日 │90年12月6日 │91年8月22日 │├──┼────┼─────────┼─────────┼─────────┤│確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0年度訴字第490號 │90年度訴字第490號 │91年度易字第1711號││決 ├────┼─────────┼─────────┼─────────┤│ │確定日期│91年1月14日 │91年1月14日 │91年9月20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奪公權期間或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金額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