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上揭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各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均減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上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本次減刑後所處之刑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是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原判決應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且各罪經減刑後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附表一┌────┬───────────┬───────────┐│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 │第2項 │├────┼───────────┼───────────┤│ 犯罪日 │92年3、4月間-92年6月12│92年3、4月間-92年6月12││(民國)│日經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日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 │時 │時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 │93年毒偵緝字12號 │93年毒偵緝字12號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 │ │ ││事├──┼───────────┼───────────┤│實│案號│93年上訴字2231號 │93年上訴字2231號 ││審│ │ │ ││ ├──┼───────────┼───────────┤│ │判決│93年9月29日 │93年9月29日 ││ │日期│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 │ │ ││判├──┼───────────┼───────────┤│決│案號│93年台上字6603號 │93年台上字6603號 ││ │ │ │ ││ ├──┼───────────┼───────────┤│ │確定│93年12月16日 │93年12月16日 ││ │日期│ │ │├─┴──┼───────────┼───────────┤│減刑後宣│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告刑 │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 │日 │日 │└────┴───────────┴───────────┘附表二┌────┬────────┬────────┬────────┐│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柒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5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 │93年2月間某日-93│94年3月21日中午 │94年3月21日 ││(民國)│年4月17日 │時段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案號 │檢察署94年毒偵字│檢察署94年毒偵字│檢察署94年偵字 ││ │235號 │3218號 │4032號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訴字268號 │94年簡字4263號 │94年訴字454號 ││實├──┼────────┼────────┼────────┤│審│判決│94年4月29日 │94年9月28日 │94年8月30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訴字268號 │94年簡字4263號 │94年訴字454號 ││決├──┼────────┼────────┼────────┤│ │確定│94年5月19日 │94年10月24日 │94年10月3日 ││ │日期│ │ │ │├─┴──┼────────┼────────┼────────┤│減刑後宣│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又拾││告刑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 │參佰元折算壹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以銀元參佰元折││ │ │ │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