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24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吸食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