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28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聲請人前揭2 件犯罪行為,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上開2 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均非本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就上開2 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向前揭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為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