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35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 、
7 所載,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及8 至11所示之罪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6 、7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書另贅載「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1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5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6年5 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聲請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與附表所示已減刑之餘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及8 至1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惟其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