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7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46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黃皇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減之刑,及附表編號三、四所減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雖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徒刑之執行曾依法假釋出獄,惟業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仍應予以減刑。又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前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

6 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一、問題三決議)。準此,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本院爰依其確定判決原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則依上開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7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爰併依上開條例第10條之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檢察官減刑聲請書所載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2條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應屬贅引,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十月 ││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犯罪日期 │93年1月15日至94年7月3日 │94年6月間某日至94年7月21日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年度及案號│核退毒偵字第633 號、第634 號│核退毒偵字第1749號、95年度毒││ │、第635 號、第1749號、94年度│偵字第2551號 ││ │毒偵字第1943號、第7304號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年│94年度 │95年度 ││ │案├─┼──────────────┼──────────────┤│後│ │字│簡字 │訴更字 ││ │號├─┼──────────────┼──────────────┤│事│ │號│第4731號 │第7號 ││ ├─┼─┼──────────────┼──────────────┤│實│判│年│94年 │95年 ││ │決├─┼──────────────┼──────────────┤│審│日│月│12月 │6月 ││ │期├─┼──────────────┼──────────────┤│ │ │日│30日 │23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年│94年度 │95年度 ││確│案├─┼──────────────┼──────────────┤│ │ │字│簡字 │訴更字 ││定│號├─┼──────────────┼──────────────┤│ │ │號│第4731號 │第7號 ││判├─┼─┼──────────────┼──────────────┤│ │確│年│95年 │95年 ││決│定├─┼──────────────┼──────────────┤│ │日│月│1月 │7月 ││ │期├─┼──────────────┼──────────────┤│ │ │日│27日 │14日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國九十六年│ │ ││罪犯減刑條│ │ ││例 │ │ │├─────┼──────────────┼──────────────┤│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告刑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 附 註 │ │ │└─────┴──────────────┴──────────────┘┌─────┬──────────────┬──────────────┐│ 編 號 │ 三 │ 四 │├─────┼──────────────┼──────────────┤│ 罪 名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一年 ││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犯罪日期 │93年8月9日 │92年9月15日至93年9月17日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5917號 │毒偵字第3023號、93年度核退毒││ │ │偵字第357號、第700號、第1583││ │ │號、93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年│95年度 │93年度 ││ │案├─┼──────────────┼──────────────┤│後│ │字│易字 │簡上字 ││ │號├─┼──────────────┼──────────────┤│事│ │號│第885號 │第227號 ││ ├─┼─┼──────────────┼──────────────┤│實│判│年│95年 │93年 ││ │決├─┼──────────────┼──────────────┤│審│日│月│8月 │12月 ││ │期├─┼──────────────┼──────────────┤│ │ │日│23日 │21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年│95年度 │93年度 ││確│案├─┼──────────────┼──────────────┤│ │ │字│易字 │簡上字 ││定│號├─┼──────────────┼──────────────┤│ │ │號│第885號 │第227號 ││判├─┼─┼──────────────┼──────────────┤│ │確│年│95年 │94年 ││決│定├─┼──────────────┼──────────────┤│ │日│月│12月 │1月 ││ │期├─┼──────────────┼──────────────┤│ │ │日│7日 │17日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國九十六年│ │ ││罪犯減刑條│ │ ││例 │ │ │├─────┼──────────────┼──────────────┤│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告刑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 附 註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但│ ││ │其原判決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 ││ │年六月。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