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47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 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附表編號3 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上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本次減刑後所處之刑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是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原判決應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 、3 所列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且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各罪經減刑後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各罪,因其犯罪時間分別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後,致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不同,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所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爰就其應執行刑一體適用上開較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柒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 │ │ │拾伍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第8條第2項 │├────┼────────┼────────┼────────┤│ 犯罪日 │95年6月9日 │95年9月7日為警採│95年6月間某日 ││(民國)│ │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案號 │檢察署95年偵字 │檢察署95年毒偵字│檢察署95年偵字 ││ │14793號 │6295號 │21343號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簡字2619號 │96年簡上字127號 │96年訴字646號 ││實├──┼────────┼────────┼────────┤│審│判決│96年6月22日 │96年7月11日 │96年8月10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簡字2619號 │96年簡上字127號 │96年訴字646號 ││決├──┼────────┼────────┼────────┤│ │確定│96年7月19日 │96年8月9日 │96年9月10日 ││ │日期│ │ │ │├─┴──┼────────┼────────┼────────┤│減刑後宣│已減為有期徒刑壹│有期徒刑參月,如│已減為有期徒刑參││告刑 │月又拾伍日,如易│易科罰金,以新臺│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折算壹日 │ │佰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