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47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所載。
應執行拘役參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九號),且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應執行刑之刑期未全部執畢,上開各罪即視為未全部執畢,均應減刑,是以檢察官對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上開案件宣告有監護處分,依上開減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適用該條例,亦即無減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