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42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已裁定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8號及96年度聲減字第610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減刑後刑期,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此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於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此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中之一罪既係在
95 年7月1 日前犯之,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從而,依諸上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且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仍應以有利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附此敘明。
三、又查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亦聲請為減刑裁定,惟因該九罪業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8號及96年度聲減字第6105號裁定減刑在案,自不得再重覆裁定減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有未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 項、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品 │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6年1月11日 │96年1月11日 │95年9月13日 │95年9月15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機關 │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2020號 │2020號 │23168號 │23168號 ││ │ │ │ │ ││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事實審│ │1332號 │1332號 │251號 │251號 ││ ├──┼──────┼──────┼──────┼──────┤│ │判決│96年5月28日 │96年5月28日 │96年3月22日 │96年3月22日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96年6月21日 │96年6月21日 │96年5月23日 │96年5月23日 ││ │確定│ │ │ │ ││ │日期│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1條 ││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 │第1項第3款 ││ │1項 │2項 │ │ │├──────┼──────┴──────┴──────┴──────┤│合於中華民國│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78號就上開四罪與編號五至八號之罪裁││96年罪犯減刑│定減刑。 ││條例或是否已│ ││裁定減刑 │ │├──────┼──────┬──────┬──────┬──────┤│減刑後刑期及│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肆月││先前業經裁定│又拾伍日,如│又拾伍日,如│又拾伍日,如│,如易科罰金││減刑之刑期 │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 │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仟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壬字第7184號:本院以││備註 │96年度聲減字第3078號就上開四罪與編號五至八號之罪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刑。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5號就編號九││ │號之罪裁定減刑並與編號一至八號所減之刑期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確定。 │└──────┴───────────────────────────┘┌──────┬──────┬──────┬──────┬──────┐│編號 │ 五 │ 六 │ 七 │ 八 │├──────┼──────┼──────┼──────┼──────┤│罪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 │ │品 │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5年9月23日 │95年12月7日 │94年7月某日 │94年7月某日 ││ │ │ │起至94年10月│起至94年10月││ │ │ │1日 │1日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機關 │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4││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毒偵緝字│年度毒偵緝字││ │23168號 │23168號 │第534號、95 │第534號、95 ││ │ │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 │ │420號 │420號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事實審│ │251號 │251號 │507號 │507號 ││ ├──┼──────┼──────┼──────┼──────┤│ │判決│96年3月22日 │96年3月22日 │96年2月14日 │96年2月14日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96年5月23日 │96年5月23日 │96年5月2日 │96年5月2日 ││ │確定│ │ │ │ ││ │日期│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1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第1項第3款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 │ │ │1項 │2項 │├──────┼──────┴──────┴──────┴──────┤│合於中華民國│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78號就上開四罪與編號一至四號之罪裁││96年罪犯減刑│定減刑。 ││條例或是否已│ ││裁定減刑 │ │├──────┼──────┬──────┬──────┬──────┤│減刑後刑期及│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先前業經裁定│又拾伍日,如│,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減刑之刑期 │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以銀元參佰│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仟元折算壹日│元即新臺幣玖│銀元參佰元即││ │折算壹日 │ │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壬字第7184號:本院以││備註 │96年度聲減字第3078號就上開四罪與編號一至四號之罪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刑。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5號就編號九││ │號之罪裁定減刑並與編號一至八號所減之刑期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確定。 │└──────┴───────────────────────────┘┌──────┬──────┬──────┬──────┬──────┬──────┐│編號 │ 九 │ 十 │ 十一 │ 十二 │ 十三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竊盜 ││ │品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5年9月30日 │95年12月16日│95年12月21日│95年12月21日│96年1月10日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機關 │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6775號 │806號、第 │806號、第 │806號、第 │806號、第 ││ │ │2537號 │2537號 │2537號 │2537號 ││ │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事實審│ │2844號 │521號 │521號 │521號 │521號 ││ ├──┼──────┼──────┼──────┼──────┼──────┤│ │判決│96年5月31日 │96年6月29日 │96年6月29日 │96年6月29日 │96年6月29日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96年7月2日 │96年9月21日 │96年9月21日 │96年9月21日 │96年9月21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0條 ││ │條例第10條第│第1項 │第2項、第1項│第2項、第1項│第1項 ││ │2項 │ │第3款 │第3款 │ │├──────┼──────┼──────┼──────┼──────┼──────┤│合於中華民國│本院96年度聲│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96年罪犯減刑│減字第6105號│3款:減刑 │3款:減刑 │3款:減刑 │3款:減刑 ││條例或是否已│裁定減刑 │ │ │ │ ││裁定減刑 │ │ │ │ │ │├──────┼──────┼──────┼──────┼──────┼──────┤│減刑後刑期及│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先前業經裁定│,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減刑之刑期 │,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以││ │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折算壹日 │├──────┼──────┼──────┼──────┼──────┼──────┤│ │臺灣板橋地方│同左署96年度│同左署96年度│同左署96年度│同左署96年度││備註 │法院檢察署96│執壬字第 │執壬字第 │執壬字第 │執壬字第 ││ │年度執減更壬│10454號 │10454號 │10454號 │10454 號 ││ │字第7184號:│ │ │ │ ││ │96年度聲減字│ │ │ │ ││ │第6105號就本│ │ │ │ ││ │罪裁定減刑並│ │ │ │ ││ │與編號一至八│ │ │ │ ││ │號所減之刑期│ │ │ │ ││ │定應執行刑有│ │ │ │ ││ │期徒刑2年確 │ │ │ │ ││ │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