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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7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540號聲請人 即受 刑 人 甲○○

樓(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符合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 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8 月26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

3 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95年8 月18日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符合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0號裁定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11月,嗣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應堪認屬真實。因此,受刑人所聲請減刑之案件(即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已由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並已裁定確定在案,故受刑人復於96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減刑,顯屬重複聲請,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