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576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示之刑。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強盜、恐嚇取財、脫逃等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前已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一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前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一月),茲聲請人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聲請人就上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之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次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軍、司法機關辦理減刑;其定應執行刑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無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點可供參照。經查,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含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確定之案件(附表編號四、五),其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審酌附表所示各罪,本院並非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聲請人亦無聲請之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