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64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七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各原判決固分別另宣告有沒收或沒收銷燬等部分,但因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從刑並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範圍,自應照原判決執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中,雖橫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舊刑法修正前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因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