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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7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7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2 、3 之罪,於88年8月27日,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878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各罪予以減刑,自屬有據,並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減刑後,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故而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即亦不得易科罰金,合予指明。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 條第1 項第17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

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