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62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在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如已逾六月,即不得再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就附表所示罪刑,經合併定其應執刑之刑已逾六月,依前開規定,已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由本院裁判確定,並均經定應執行刑,且本院減刑後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逾六月之刑度,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復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贅植或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