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75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二至十五所載。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一所列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九、十、十二至十五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二至十五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二至十五所減之刑,及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減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二至十五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罪,前則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準此,本院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之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二至十五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件如附表所示十五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且均為得減刑之罪,檢察官減刑聲請書所載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應屬贅引,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拘役三十日,如易科│拘役三十日,如易科│拘役三十五日,如易││ │罰金,以新臺幣二千│罰金,以新臺幣二千│科罰金,以新臺幣二││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千元折算一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罪日期 │95年9月23日 │95年9月23日 │95年10月5日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 │察署 │察署 │├─────┼─────────┼─────────┼─────────┤│案號 │號 │號 │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年│95年度 │95年度 │95年度 ││ │案├─┼─────────┼─────────┼─────────┤│後│ │字│易字 │易字 │易字 ││ │號├─┼─────────┼─────────┼─────────┤│事│ │號│第2222號 │第2222號 │第2222號 ││ ├─┼─┼─────────┼─────────┼─────────┤│實│判│年│96年 │96年 │96年 ││ │決├─┼─────────┼─────────┼─────────┤│審│日│月│2月 │2月 │2月 ││ │期├─┼─────────┼─────────┼─────────┤│ │ │日│27日 │27日 │27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年│95年度 │95年度 │95年度 ││確│案├─┼─────────┼─────────┼─────────┤│ │ │字│易字 │易字 │易字 ││定│號├─┼─────────┼─────────┼─────────┤│ │ │號│第2222號 │第2222號 │第2222號 ││判├─┼─┼─────────┼─────────┼─────────┤│ │確│年│96年 │96年 │96年 ││決│定├─┼─────────┼─────────┼─────────┤│ │日│月│3月 │3月 │3月 ││ │期├─┼─────────┼─────────┼─────────┤│ │ │日│19日 │19日 │19日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國九十六年│ │ │ ││罪犯減刑條│ │ │ ││例 │ │ │ │├─────┼─────────┼─────────┼─────────┤│減刑後之宣│拘役十五日,如易科│拘役十五日,如易科│拘役十七日,如易科││告刑 │罰金,以新臺幣二千│罰金,以新臺幣二千│罰金,以新臺幣二千││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已減刑) │(已減刑) │(已減刑) │├─────┼─────────┼─────────┼─────────┤│ 附 註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956號刑事裁│減字第1956號刑事裁│減字第1956號刑事裁││ │定減刑 │定減刑 │定減刑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拘役四十日,如易科│拘役四十日,如易科│有期徒刑三月 ││ │罰金,以新臺幣二千│罰金,以新臺幣二千│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罪日期 │95年11月5日 │95年11月5日 │95年10月2日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 │察署 │察署 │├─────┼─────────┼─────────┼─────────┤│偵查年度及│95年度偵字第23161 │95年度偵字第23161 │95年度偵字第23161 ││案號 │號 │號 │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年│95年度 │95年度 │95年度 ││ │案├─┼─────────┼─────────┼─────────┤│後│ │字│易字 │易字 │易字 ││ │號├─┼─────────┼─────────┼─────────┤│事│ │號│第2222號 │第2222號 │第2222號 ││ ├─┼─┼─────────┼─────────┼─────────┤│實│判│年│96年 │96年 │96年 ││ │決├─┼─────────┼─────────┼─────────┤│審│日│月│2月 │2月 │2月 ││ │期├─┼─────────┼─────────┼─────────┤│ │ │日│27日 │27日 │27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年│95年度 │95年度 │95年度 ││確│案├─┼─────────┼─────────┼─────────┤│ │ │字│易字 │易字 │易字 ││定│號├─┼─────────┼─────────┼─────────┤│ │ │號│第2222號 │第2222號 │第2222號 ││判├─┼─┼─────────┼─────────┼─────────┤│ │確│年│96年 │96年 │96年 ││決│定├─┼─────────┼─────────┼─────────┤│ │日│月│3月 │3月 │3月 ││ │期├─┼─────────┼─────────┼─────────┤│ │ │日│19日 │19日 │19日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國九十六年│ │ │ ││罪犯減刑條│ │ │ ││例 │ │ │ │├─────┼─────────┼─────────┼─────────┤│減刑後之宣│拘役二十日,如易科│拘役二十日,如易科│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告刑 │罰金,以新臺幣二千│罰金,以新臺幣二千│日。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已減刑) ││ │(已減刑) │(已減刑) │ │├─────┼─────────┼─────────┼─────────┤│ 附 註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956號刑事裁│減字第1956號刑事裁│減字第1956號刑事裁││ │定減刑 │定減刑 │定減刑 │└─────┴─────────┴─────────┴─────────┘┌─────┬─────────┬─────────┬─────────┐│ 編 號 │ 七 │ 八 │ 九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二月 │有期徒刑三月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罪日期 │95年11月6日 │95年11月18日 │95年12月8日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 │察署 │察署 │├─────┼─────────┼─────────┼─────────┤│偵查年度及│95年度偵字第27155 │95年度偵字第27155 │96年度偵字第207號 ││案號 │號 │號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年│95年度 │95年度 │96年度 ││ │案├─┼─────────┼─────────┼─────────┤│後│ │字│易字 │易字 │易字 ││ │號├─┼─────────┼─────────┼─────────┤│事│ │號│第2586號 │第2586號 │第506號 ││ ├─┼─┼─────────┼─────────┼─────────┤│實│判│年│96年 │96年 │96年 ││ │決├─┼─────────┼─────────┼─────────┤│審│日│月│3月 │3月 │3月 ││ │期├─┼─────────┼─────────┼─────────┤│ │ │日│2日 │2日 │30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年│95年度 │95年度 │96年度 ││確│案├─┼─────────┼─────────┼─────────┤│ │ │字│易字 │易字 │易字 ││定│號├─┼─────────┼─────────┼─────────┤│ │ │號│第2586號 │第2586號 │第506號 ││判├─┼─┼─────────┼─────────┼─────────┤│ │確│年│96年 │96年 │96年 ││決│定├─┼─────────┼─────────┼─────────┤│ │日│月│3月 │3月 │5月 ││ │期├─┼─────────┼─────────┼─────────┤│ │ │日│26日 │26日 │7日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國九十六年│ │ │ ││罪犯減刑條│ │ │ ││例 │ │ │ │├─────┼─────────┼─────────┼─────────┤│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有期徒刑一月。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告刑 │日。 │(已減刑) │日。 ││ │(已減刑) │ │ │├─────┼─────────┼─────────┼─────────┤│ 附 註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減字第1956號刑事裁│減字第1956號刑事裁│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 │定減刑 │定減刑 │1項第15款所列之罪 ││ │ │ │,但其原判決宣告刑││ │ │ │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 │ │ │月。 │└─────┴─────────┴─────────┴─────────┘┌─────┬─────────┬─────────┬─────────┐│ 編 號 │ 十 │ 十一 │ 十二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 │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罰金,以新臺幣二千││ │ │日 │元折算一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罪日期 │95年12月16日 │96年1月23日 │95年12月17日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 │察署 │察署 │├─────┼─────────┼─────────┼─────────┤│偵查年度及│96年度偵字第207號 │96年度速偵字第204 │96年度偵字第207號 ││案號 │ │號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年│96年度 │96年度 │96年度 ││ │案├─┼─────────┼─────────┼─────────┤│後│ │字│易字 │簡字 │易字 ││ │號├─┼─────────┼─────────┼─────────┤│事│ │號│第506號 │第1347號 │第506號 ││ ├─┼─┼─────────┼─────────┼─────────┤│實│判│年│96年 │96年 │96年 ││ │決├─┼─────────┼─────────┼─────────┤│審│日│月│3月 │8月 │3月 ││ │期├─┼─────────┼─────────┼─────────┤│ │ │日│30日 │24日 │30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年│96年度 │96年度 │96年度 ││確│案├─┼─────────┼─────────┼─────────┤│ │ │字│易字 │簡字 │易字 ││定│號├─┼─────────┼─────────┼─────────┤│ │ │號│第506號 │第1347號 │第506號 ││判├─┼─┼─────────┼─────────┼─────────┤│ │確│年│96年 │96年 │96年 ││決│定├─┼─────────┼─────────┼─────────┤│ │日│月│5月 │10月 │5月 ││ │期├─┼─────────┼─────────┼─────────┤│ │ │日│7日 │1日 │7日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國九十六年│ │ │ ││罪犯減刑條│ │ │ ││例 │ │ │ │├─────┼─────────┼─────────┼─────────┤│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二月。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拘役二十日,如易科││告刑 │ │日。 │罰金,以新臺幣二千││ │ │(已減刑) │元折算一日。 │├─────┼─────────┼─────────┼─────────┤│ 附 註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 │1項第15款所列之罪 │減刑 │1項第15款所列之罪 ││ │,但其原判決宣告刑│ │,但其原判決宣告刑││ │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 │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 │ │月。 │└─────┴─────────┴─────────┴─────────┘┌─────┬─────────┬─────────┬─────────┐│ 編 號 │ 十三 │ 十四 │ 十五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拘役二十日,如易科│拘役二十日,如易科│拘役三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二千│罰金,以新臺幣二千│罰金,以新臺幣二千││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罪日期 │95年12月17日 │95年12月17日 │95年12月17日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 │察署 │察署 │├─────┼─────────┼─────────┼─────────┤│偵查年度及│96年度偵字第207號 │96年度偵字第207號 │96年度偵字第207號 ││案號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年│96年度 │96年度 │96年度 ││ │案├─┼─────────┼─────────┼─────────┤│後│ │字│易字 │易字 │易字 ││ │號├─┼─────────┼─────────┼─────────┤│事│ │號│第506號 │第506號 │第506號 ││ ├─┼─┼─────────┼─────────┼─────────┤│實│判│年│96年 │96年 │96年 ││ │決├─┼─────────┼─────────┼─────────┤│審│日│月│3月 │3月 │3月 ││ │期├─┼─────────┼─────────┼─────────┤│ │ │日│30日 │30日 │30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年│96年度 │96年度 │96年度 ││確│案├─┼─────────┼─────────┼─────────┤│ │ │字│易字 │易字 │易字 ││定│號├─┼─────────┼─────────┼─────────┤│ │ │號│第506號 │第506號 │第506號 ││判├─┼─┼─────────┼─────────┼─────────┤│ │確│年│96年 │96年 │96年 ││決│定├─┼─────────┼─────────┼─────────┤│ │日│月│5月 │5月 │5月 ││ │期├─┼─────────┼─────────┼─────────┤│ │ │日│7日 │7日 │7日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國九十六年│ │ │ ││罪犯減刑條│ │ │ ││例 │ │ │ │├─────┼─────────┼─────────┼─────────┤│減刑後之宣│拘役十日,如易科罰│拘役十日,如易科罰│拘役十五日,如易科││告刑 │金,以新臺幣二千元│金,以新臺幣二千元│罰金,以新臺幣二千││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附 註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 │1項第15款所列之罪 │1項第15款所列之罪 │1項第15款所列之罪 ││ │,但其原判決宣告刑│,但其原判決宣告刑│,但其原判決宣告刑││ │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 │月。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