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79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九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並就附表編號三所示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