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71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2 、3 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自94年7月底某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減刑後徒刑欄應更正為「業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 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附表編號3 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減刑聲請書原附表之記載】,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0條之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判決沒收銷燬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部分,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7號裁定予以減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從就前述已減刑確定之罪刑部分再予裁判,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再次宣告減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