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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78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85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九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所載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六月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自九十三年四月二││ │一日 │十六日後起至九十││ │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 │十八日為警採尿時││ │ │起回溯九十六小時││ │ │內之某時止(聲請││ │ │書誤載為九十四年││ │ │四月二十八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核退毒偵字第一六│毒偵字第三七四九││ │五二號 │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事實審│ │二三七三號 │三六九七號 ││ ├────┼────────┼────────┤│ │判決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十四年八月三十││ │ │五日 │一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判 決│ │二三七三號 │三六九七號 ││ ├────┼────────┼────────┤│ │判 決│九十四年六月十三│九十四年九月三十││ │確定日期│日 │日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 │第十條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三月,如││期間或罰金額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一日 │百元折算一日 │├────────┼────────┼────────┤│備 註│撤銷假釋 │撤銷假釋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