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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78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88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九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判決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等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應減刑之犯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