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88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正本、影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係於95年
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四、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本件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減刑後,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前者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本件合併所定之執行刑,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較有利於受刑人。
五、再依94年2 月2 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換言之,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452 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參照)。綜上所述,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算壹日 │ │折算壹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2 項 │條第2 項 │├────────┼──────────┼──────────┼──────────┤│犯罪日期(民國)│94年5 月31日 │95年7 月10日、11日、│95年8 月21日 ││ │ │12日 │ │├──┬─────┼──────────┼──────────┼──────────┤│偵查│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機關│ │署 │署 │署 ││及案├─────┼──────────┼──────────┼──────────┤│號 │案 號 │94年度偵字第9446號 │95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96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855號│96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96年度簡字第2606號 ││實 ├─────┼──────────┼──────────┼──────────┤│審 │判決日期 │95年11月30日 │96年3 月30日 │96年5 月3 日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855號│96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96年度簡字第2606號 ││決 ├─────┼──────────┼──────────┼──────────┤│ │確定日期 │95年12月22日 │96年3 月30日 │96年6 月4 日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