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81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九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減之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六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三日),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編號一、二、三定刑、編號四、五定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經比較後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分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編號
四、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是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犯之罪,經減刑後得宣告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末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應屬贅植或誤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