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81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罪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31 號刑事裁定就原確定判決主文欄關於「罰金肆仟元」更正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確定,且被告所犯該罪固經本院為罰金刑之宣告,然因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非經法院宣告多數罰金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 名 │ 搶奪 │ 搶奪 │ 竊盜 │ 侵占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 1 年 │ 有期徒刑 1 年 │ 有期徒刑 5 月 │罰金新臺幣4000元││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25條 │ 刑法第325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37條 │├────────┼────────┼────────┼────────┼────────┤│ 犯 罪 日 期 │ 95年12月29日 │ 95年12月29日 │ 95年12月25日 │ 96年1月7日 │├───┬────┼────────┼────────┼────────┼────────┤│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偵及 ├────┼────────┼────────┼────────┼────────┤│查案 │案 號 │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1年度偵│板橋地檢91年度偵││年號 │ │字第1764號 │字第1764號 │字第1764號 │字第1764號 ││度 │ │ │ │ │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 │ │ │ │ ││ 後 ├────┼────────┼────────┼────────┼────────┤│ 事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731 │96年度訴字第731 │96年度訴字第731 │96年度訴字第731 ││ 實 │ │號 │號 │號 │號 ││ 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6年6月14日 │ 96年6月14日 │ 96年6月14日 │ 96年6月14日 ││ │ │ │ │ │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 ├────┼────────┼────────┼────────┼────────┤│ 確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731 │96年度訴字第731 │96年度訴字第731 │96年度訴字第731 ││ 定 │ │號 │號 │號 │號 ││ 判 │ │ │ │ │ ││ 決 ├────┼────────┼────────┼────────┼────────┤│ │確定日期│ 96年8月28日 │ 96年8月28日 │ 96年8月28日 │ 96年8月28日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第2條1項3款 │ 第2條1項3款 │ 第2條1項3款 │ 第2條1項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減為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 │罰金新臺幣2000元││期間或罰金額 │ │ │又15日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附 註 │附表所示之罪合 │ 附表所示之罪合 │附表所示之罪合 │業經本院於96年12││ │併定其應執行刑 │ 併定其應執行刑 │併定其應執行刑 │月17日裁定更正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