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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79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90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原判決諭知減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減刑後刑期,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固已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乙字第40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所犯上開罪行,本應與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檢察未及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仍應准許。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本件附表所列之數罪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聲請書中除就附表編號第一號之罪聲請減刑外,對於附表編號第二號之罪論以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附表編號第一、二號更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減為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銀元300 ││ │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 │ │算1日 │├────────┼─────────┼─────────┤│犯罪日期 │94年7月23、24日中 │95年1月間某日 ││ │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 │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5885號 │26382號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 │94年度易字第1542 │96年度上易字第1620││事實審│ │號 │號 ││ ├────┼─────────┼─────────┤│ │判決日期│95年5月12日 │96年9月4日 │├───┼────┼─────────┼─────────┤│ │法院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確定│95年6月12日 │96年9月4日 ││ │日期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39條 ││ │10條第2項 │ │├────────┼─────────┼─────────┤│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條第1項第3款: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年罪犯減刑條例或│減刑 │上易字第1620號判決││是否已裁定減刑 │ │減刑 │├────────┼─────────┼─────────┤│減刑後刑期及先前│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業經裁定(判決)│日,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銀元參佰││減刑之刑期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玖佰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備註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95年度執字第404號 │察署96年度執字第 ││ │(已於95年10月20日│10322號 ││ │縮刑期滿)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