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92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 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是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肆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 犯罪日 │96年4月21日 │96年2月15日 ││(民國)│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 │96年偵字11954號 │96年毒偵字1786號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 │ ││事├──┼───────────┼───────────┤│實│案號│96年簡字4276號 │96年簡字2397號 ││審│ │ │ ││ ├──┼───────────┼───────────┤│ │判決│96年7月13日 │96年5月21日 ││ │日期│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 │ ││判├──┼───────────┼───────────┤│決│案號│96年簡字4276號 │96年簡字2397號 ││ │ │ │ ││ ├──┼───────────┼───────────┤│ │確定│96年10月22日 │96年12月15日 ││ │日期│ │ │├─┴──┼───────────┼───────────┤│減刑後宣│已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告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元折算壹日 │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