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減刑後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除如附表編號2 犯罪時間更正為93年1 月之某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之某時止、所犯法條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編號3 犯罪時間更正為93年9 月13日17時50分為警查獲時回溯91小時50分某時點、偵查機關案號更正為93年核退毒偵字第1353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之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照原判決宣告標準為之(參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法自應定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9 條、第10條,中華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