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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5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及5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2 、4 、5 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2年7 月間」;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82年7 月中旬起至83年2 月1日止」;附表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偵察案號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83年偵字第017970號」;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84年訴字第001144號」外,餘如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外,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4 販賣麻醉藥品管理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紹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