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6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麻藥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除如附表編號1 犯罪時間改為82年2 月間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編號2 犯罪時間改為83年2 月間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判決確定日期改為「84.11.23」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照原判決宣告標準為之(參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中華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