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30號自 訴 人 竑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自訴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 告 甲○○
丁○○
樓丙○○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丁○○為實際負責人、丙○○為德峰公司之業務員,被告丁○○、丙○○為實際與自訴人竑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竑大公司)接觸、簽約之人。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想興建工廠,透過仲介公司購買了樹林市○○段○○○號、四八九號土地,準備興建廠房。而德峰營造公司人員可能從仲介公司得知自訴人要興建廠房,即前來主動要求承攬廠房興建工程,但因為自訴人公司根本還沒申請建照,所以就不了了之,到了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被告丙○○復前來向自訴人公司招攬營建工廠的工程,但因為建築執照一直沒有下來,自訴人方面均未答應。此後被告丙○○即陸陸續續與自訴人公司密切聯繫,至九十六年四月間,被告丁○○與丙○○或因公司需款孔急,更萌生詐欺之意,多次到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自訴人公司,和自訴人公司的負責人乙○○、李明夫婦商談訂約事宜,並一再催促自訴人簽訂合約。但因為建築執照還沒下來,被告丁○○、丙○○卻急著簽約,自訴人甚感疑惑,但丁○○及丙○○向自訴人宣稱建築執照沒有下來沒有關係,可以實際動工,等到正式建照下來,再向工務局報開工就好,自訴人負責人夫婦不懂工程,而且經營公司以來一直都是向別人租廠房,從來沒有自己蓋廠房的經驗,因而遭被告丁○○、丙○○欺矇,因此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等人所屬的德峰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經法院公證。自訴人以為經過公證就可以高枕無憂,無奈中了被告的圈套,因為被告與自訴人簽約當時,被告所屬的德峰公司已經財務狀況非常困難,根本沒有履行該合約的可能性,但被告仍然與自訴人虛意簽署合約書。而被告等人在領取自訴人交付之訂金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二十萬零三千元時,原本自訴人開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的票,但被告一再誘騙要求自訴人更改開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的支票,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自訴人遂將支票之日期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改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合約公證當日交付支票,而被告為了騙取當事人不讓支票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跳票,因此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公證之後,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還有到工地做簡單的開工祭拜儀式,並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還帶了兩個人假裝來測量,但是等到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上開七百二十萬零三千元的支票兌現之後,就沒有人再來工地,自訴人察覺有異後,多次打電話聯絡被告丁○○、丙○○等人亦不得其法,甚至後來在艱辛萬難的情況之下,聯絡到被告之後,被告竟然說現在無法開工,等建照下來再開工比較好,自訴人發覺情勢不妙,就在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跑到德峰營造公司察看,發覺一大堆債權人聚集在德峰營造公司,至此才知道德峰公司早在與自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之前,早就已經財務不良周轉不靈,被告根本無法履行工程合約,而被告和自訴人簽約並收取訂金也只是騙取自訴人的錢拿去周轉,給付其他積欠之款項而已,根本沒有履約的意思,也沒有履約的能力,自訴人至此才知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丁○○、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甲○○辯稱:「伊是德峰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本件業務或簽約等事項」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負責德峰公司之工務,德峰公司在九十六年四月間財務狀況、支票兌現都很正常,到了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有一個工程被假扣押伊等措手不及,造成財務上的連鎖反應;而要求自訴人更改票載發票日,是因週轉率的問題,當然越快兌現越好,德峰公司固然有財務問題,但有仍履約的能力,德峰公司並未再接新案,但舊案都有陸續完工,伊有去找自訴人的的實際負責人李明談施工的內容,但李明不願再談,若自訴人不願履行合約,應發文解約,但自訴人並未發文與德峰公司解約」等語。被告丙○○證稱:「伊為德峰公司之業務員,原本是其他業務員與自訴人接洽,九十六年三、四月間,伊接手辦理與自訴人之廠房興建工程,依照慣例,建照未核發前,可做一些前置作業,伊並未詐騙自訴人」等語。經查:㈠證人即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李明證稱:「九十五年伊想要蓋廠房,提出申請的時候,經由伊購買土地的仲介介紹認識德峰公司人員,當初與伊接洽的人不是被告三人,是德峰公司的另外一個業務員,後來這個業務員已經離職,因伊建照都沒有下來,所以一直都沒有聯絡,到了九十五年十一月丙○○打電話與伊聯繫,問建照是否下來,是否要蓋廠房了,結果回答因為建照沒有下來,伊還沒有打算要蓋廠房,所以就沒有聯絡了,到了九十六年四月份的時候,丙○○就親自到伊公司,伊對丙○○說建照沒有下來我不能蓋,他說沒有關係,建照已經申請到一個流程了,可以先蓋,就要求與伊簽約,並有一個報價流程,這個時間很趕,大約只有一個星期,從議價到簽約大約只有一個星期而已;剛開始是丙○○與伊商談,到了談價款的時候,丁○○就接著來與伊商談,在法院公證的時候,是丙○○和丁○○到場,伊並未與被告甲○○接洽,但甲○○是德峰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四頁)。依證人李明之證詞,德峰公司之業務員丙○○並非在德峰公司財務吃緊之際與自訴人接觸,而是自九十五年間即斷斷續續與自訴人洽談,且丙○○為一業務員,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丙○○對於德峰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有全盤了解、是否有明知德峰公司已無履約能力,故實難認定丙○○在德峰公司財務吃緊之際與自訴人接觸、洽談並簽約,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甲○○則未曾與自訴人李明等人接洽,更遑論有任何詐欺之行為。㈡證人即自訴人興建廠房規劃設計之建築師戊○○證稱:「伊是經由德峰公司介紹,負責規劃設計自訴人廠房之興建,一開始是由德峰公司和自訴人接觸的,後來自訴人發現德峰公司有跳票的情形,才又改由別家興建;這個案件是在九十五年四、五月掛號申請的,後來自訴人有不同的需求,變更原來的設計,就先把案子撤回,再重新掛號申請,正式核准是在九十六年十月,在九十七年過完農曆年後,開始動工,目前還沒有蓋完。正常狀況,一個建案一定要建照執照下來,才可以開工,但是實務上有很多人,先動工,事後再補照,台北縣有一個補辦建築執照的辦法,這是根據『臺北縣建築物補辦申請建築執照作業要點』。在九十六年五月被告丁○○和自訴人簽約之後,有不定期與伊聯繫建照的訊息,德峰公司有做土方高程的測量,因為工務局要求伊提供這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至第二一一頁),並有臺北縣建築物補辦申請建築執照作業要點在卷(本院卷第二二八頁)。依證人證詞,實務上確有很多工程,先動工,事後再補辦建築執照之情形,故尚無法僅因被告丁○○、丙○○二人向自訴人稱,在取得建築執照之前,可先做部分前置作業或先行動工乙節,即認被告丁○○或丙○○有詐騙之情事。更且,自訴人在申請建築執照後,曾變更原來的設計,並再重新申請,並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核准,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北府工建字第九六0四五九三六一號函在卷(附於本院卷第二四一頁)。此亦為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直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四頁),就遲延之原因,固然德峰公司僅做動工拜拜、測量等些許前置作業,然自訴人在申請建築執照後變更原來的設計,顯然亦無法貿然施工。故施工遲延之因素,尚難完全歸責於德峰公司。㈢末查,德峰公司自九十五年間起即多次遭不同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即有退票紀錄,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合計二億九千二百八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桃院木執科字第九六00三四八四六號函及所附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案件查詢單、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票總字第九六000八六一九號函及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自訴人指訴被告丁○○所經營之德峰公司在九十六年五月間財務況不佳,固非子虛,然德峰公司財務況不佳是否致無履行契約之能力,因自訴人在被告之公司有退票情形之後即拒絕履約,已由證人戊○○證述無訛,此部分即無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堪認德峰公司在財務況不佳情形下,是否如被告丁○○所辯,並非無履行契約之能力乙節,仍有探究空間,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供查證明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王 士 珮法 官 楊 明 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