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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39號自 訴 人 己○○

庚○○辛○○戊○○共 同自訴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乙○○

丁○○甲○○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甲○○、丙○○明知自訴人己○○、庚○○、辛○○於民國94年6 月10日自案外人徐雨吟處,及自訴人戊○○自己○○處取得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係本於其佃農繼承人之身分,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及民法繼承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依法取得,亦為徐雨吟日後取得抵價地所必須,其間並無任何不法,乙○○等4 人對此實知之甚詳且無任何致渠等生有誤會、懷疑之處;詎乙○○等4 人竟於95年6 月間故意捏造事實,意圖使己○○等3 人及戊○○受刑事處分,而推由乙○○為代表,對己○○等4 人提出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912 、20

913 、280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自訴人等4 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再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酌。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罪嫌,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94年3 月28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12 、20913 、280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7年2 月12日民事陳報狀之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6 月間,曾向檢察官告發自訴人己○○等4 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惟辯稱:其係因自訴人己○○等3 人原與案外人徐雨吟解除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嗣復簽訂協議而移轉系爭土地,為釐清事實,始向檢察官提出告發,並無誣告故意等語;被告丁○○、甲○○、丙○○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等並未具狀向檢察官指訴自訴人涉嫌犯罪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己○○、庚○○、辛○○等3 人於94年6 月10日自案

外人徐雨吟處,而自訴人戊○○則自己○○處,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被告乙○○乃於95年6 月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自訴人己○○、庚○○、辛○○等3 人涉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並對戊○○提出詐欺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己○○、庚○○、辛○○3 人於86年2月25日與徐雨吟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徐雨吟出售其所有自臺北縣政府領取之抵償地(即臺北縣板橋市○○段○ ○段○○○號土地)45坪予被告己○○等3 人。然因徐雨吟與其姪兒即告發人乙○○就該抵償地尚有繼承權之糾紛,經乙○○於86年10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已辦妥假處分查封登記。己○○、庚○○、辛○○3 人知悉該抵償地遭查封而無法移轉,乃於93年間郵寄存證信函通知徐雨吟解除雙方買賣協議,詎被告己○○、庚○○、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買賣契約已解除,渠等3 人對該抵償地已無任何請求權,竟仍於93年7 月21日,佯以協議書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徐雨吟向同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使承辦法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於93 年11月25日以93年度全聲字第339 號裁定准予撤銷部分假處分;經告訴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亦因被告己○○、庚○○、辛○○3 人前開所為,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抗字第

12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94年4 月15日發給被告3 人撤銷假處分之確定證明書,被告等人隨即持上開訴訟詐欺所取得之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塗銷該抵償地之查封登記而行使之。另徐雨吟、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 月2 日由戊○○代表庚○○、辛○○2 人陪同己○○與徐雨吟簽訂補充協議書,協議內容為徐雨吟將上開抵償地移轉登記予己○○、庚○○、辛○○3 人或指定之第三人,被告戊○○、徐雨吟此行為顯為詐欺行為。因認被告己○○、庚○○、辛○○3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 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庚○○、辛○○、徐雨吟、戊○○5 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等情,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912 、20913 、2801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玆應審酌者,係被告是否明知自訴人己○○等人係依法取得

系爭土地,而故意捏造不實內容並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告發。查:

⒈被告與案外人徐雨吟間,自86年起,即因自訴人己○○、

庚○○、辛○○等3 人與徐雨吟間所簽訂買賣協議書,而就系爭土地有法律訟爭,業如上述。其間自訴人己○○、庚○○、辛○○等3 人,曾於93年9 月21日寄發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亦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 度重上字第162 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5 號裁定影本附卷足考。

⒉參以依自訴人資為憑證之被告94年3 月28日民事陳報狀之

內容,被告於陳報狀中陳稱,被告就自訴人與徐雨吟間之訴訟紛爭,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一節,核屬其基於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就他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訴訟,於特定時間點所為程序上之特定陳述,原無從遽認被告就有關自訴人與徐雨吟間之訴訟紛爭,日後不得依法主張任何權利,或就其認涉有犯罪嫌疑之事實,請求該管公務員依法訴究。

⒊再參以自訴人己○○、庚○○、辛○○等3 人於偵查中亦

自承,其等與徐雨吟間因系爭土地所生訴訟紛爭,於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返還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期間內,徐雨吟同意移轉該筆抵償地45坪之所有權予自訴人,雙方因而達成和解,並於94年5 月2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由徐雨吟移轉抵償地應有之一部分予自訴人等3 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戊○○,嗣乃具狀撤回與徐雨吟間之民事訴訟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考。準此,自訴人己○○等3 人與徐雨吟間之上開原因事實,既係發生在被告於94年3 月28日所為陳報上情之後,被告嗣對於自訴人與徐雨吟間所為上開簽訂補充協議書而和解之行為,產生是否涉及不法之疑義,核屬在94年3 月28日以後所生問題,尚無從以自訴人所提上開民事裁判書及陳報狀,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基礎。況有關法律上行為之解釋,涉及專業知識、經驗之範疇,非法律專業人士實難期有妥適解釋、適用法律之能力,縱被告過度自恃己力,就特定行為基於未符專業水準之認知,自行為不當解釋,亦難遽認與明知無特定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形相符,即難以誣告罪責相繩。準此,自訴人己○○等3 人與徐雨吟間,既有如上簽訂補充協議書而和解之行為,被告乙○○對該行為縱有曲解或不當之認知,並進而於95年6 月間向檢察官提出告發、告訴,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至被告丁○○、甲○○、丙○○等3 人,本未具狀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自訴人涉有刑事犯行,亦為自訴人所自承,原無從認其等有何犯罪嫌疑;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丁○○等3 人之自訴,本院自不得徒憑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行為,即認被告丁○○等3 人涉有上開犯行。

四、綜上,本案依自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乙○○、丁○○、甲○○、丙○○涉有誣告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犯刑法誣告罪,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9-01-22